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104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零柒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育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10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101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或2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2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內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10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070公克)、空袋8個,並經徵得李育誌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育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參(見104偵3773號卷第24、25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5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10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070公克)、空袋8個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104偵3773號卷第22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0.109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070公克)驗餘毛重0.2835公克)經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袋8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供事實欄一(一)犯行盛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見警卷第1頁背面),屬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自陳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用以施用毒品之香菸1支與玻璃球1個,固同屬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玻璃球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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