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三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6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三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三海受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從事道路工程,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工作材料、用具為附隨業務,於民國
105年12月10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負載工程材料及工具,自臺南市○○區○○路上某垂直交會之未開放施工道路東向起駛進入永華路時,原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貿然駛入,於未能完全駛越永華路時,適黃○崴(00年0月生,名詳卷)無照騎駛000-000號機車沿永華路南向車道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撞擊該小貨車左後方,黃○崴人車倒地頭部重創,雖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中樞尿崩症、脾臟撕裂傷等傷勢,延至106年1月3日上午10時46分,經醫師判定腦死不治,家屬同意摘取器官捐贈移植。
二、案經黃○崴父母黃○穎、陳○琴(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
㈠、前揭事實據被告周三海坦認不諱(見相驗卷頁9-14、94,原審卷頁40、75、79反,本院卷頁72、114),除經告訴人黃○穎、陳○琴指訴在卷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暨影像擷取照片可稽(見相驗卷頁18-27)。被告並供承:祇要有工作,伊都要開車載運材料及工具到工地(見原審卷頁82),足見被告駕駛肇事小貨車載運工作所需器物,係其受僱從事道路工程有直接密切關係且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再者,被害人黃○崴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中樞尿崩症、脾臟撕裂傷等傷勢,急救後延至106年1月
3日上午10時46分,醫師判定腦死不治,家屬同意摘取器官捐贈移植,據證人即奇美醫院醫師林典佑證述明確(見相驗卷頁55-56),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腦死判定、器官捐贈勘驗筆錄暨相關資料、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等足憑(見相驗卷頁15-17、30、40-52、62、68-81),堪認無誤。
㈡、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無礙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忽,貿然起駛橫越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不因另有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因而得解免責任。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均略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未開放施工道路,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南鑑字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1060494155號函可參(見相驗卷頁89、
100),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可予採認。茲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相驗卷頁31),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上述法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素行差可,前揭業務過失肇事之原因暨情節,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因,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惟被害人前揭疏失則為肇事次因,被告坦承犯行,因雙方就損害賠償數額之歧見,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學歷,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須扶養尚就讀大學之女兒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諸原判決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無和解誠意,並未悔過,原審未慮及告訴人等驟失愛子之悲慟,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已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尤以被告偕原雇主○○公司現已透過保險機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450萬元,有和解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匯款帳戶內頁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頁83-95)。本院斟酌被告上訴後已就所致之損害勉力填補,堪認原判決之刑度並未失出,無違實體法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允無輕縱之不當,是檢察官上開指摘,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於87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坦認罪行,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履行完畢,頗具悛念,和解書上載明告訴人等贊同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頁84),檢察官亦據為相同之建議(見本院卷頁124),本院綜情斟酌,以被告乃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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