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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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阿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 林漢雨 ,所為非是,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4號被告黃阿魚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魚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一門外,因故與林漢雨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雨傘攻擊林漢雨,導致林漢雨受有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漢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阿魚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漢雨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林漢雨之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檔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