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凱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審判決之刑期過重,故提起上訴,請貴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
6年11月14日晚間9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曾歷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入監執行等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本案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前為清潔人員,育有二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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