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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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告 謝東憲 被告 李江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4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且駁回原告上開聲請,而原告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無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