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即其更改密碼之日)至同年12月6日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即其更改密碼之日)至同年12月
5日前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供作詐欺取財提款之工具,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有造成犯罪集團之犯行難以查緝、及被害人受害求償無門之虞,洵非正當,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