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母,對嬰幼兒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竟因己施用毒品,一時疏忽,致其未滿週歲之幼兒誤食毒品,因急性嗎啡中毒致吸入性肺炎死亡,其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與被害人為至親,因被害人死亡,自責甚深,且已自承過失,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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