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8月23日」更正為「甲○○於民國93年8月24日」;「將系爭車輛於不詳地點轉讓交付予年籍不詳之友人 趙明文 使用」更正為「將系爭車輛借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趙明文使用,而將之遷移出約定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先前已繳納之分期付款金額為12期,尚有24期之分期付款金額未繳,本院並考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開規定之行為,性質上較偏向民事糾葛,於立法之選擇上,非必然須以刑罰相責,是單純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