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二人共同具保人許志逢被告卓弘翌揚
趙信捷下一人具保人 葉史佳儀 被告 葉佳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0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葉史佳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卓弘翌揚、趙信捷、葉佳旻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1萬元、2萬元,分別由具保人許志逢為被告卓弘翌揚、趙信捷,具保人葉史佳儀為被告葉佳旻繳納各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3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羈字卷一第20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45頁正反面)。
惟本院依被告3人之戶籍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3人並未到庭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託員警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囑警前往被告住居所地進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9日中檢 宏龍 105助1086字第141250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3日橋檢俊致105助240字第10079號函1份及本院囑警前往拘提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7-8頁、第20頁、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1-83頁、第99-102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二第42-43頁、審訴字卷一第131-13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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