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0號被告宜蘭縣私立信踴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林城踴 上列被告與原告 王雪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王雪子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49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由本院以112年度羅司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依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49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