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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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50號原告 羅際灃 兼法定代理人 王君勤 被告 羅仕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羅際灃、王君勤與被告羅仕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原告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事件,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905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為8,7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除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50,000元亦提起附帶上訴,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惟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其兩造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應退還原告就該審級2/3之裁判費,故僅徵收其中1/3之裁判費1,325元(計算式:3,975×1/3=1,325),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暫免繳納裁判費即為10,025元(計算式:8,700+1,325=10,025)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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