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平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 法扶 )上訴人即被告 馮世麟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104年度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號、104年度偵字第277號、104年度偵字第322號、104年度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志雄部分撤銷。
陳志雄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智平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運輸、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1月10日晚上10時22分許止,每個月2次,受甲○○之委託,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力信三街口,以海洛因每錢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兩2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每次分別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並以搭乘火車方式運送回花蓮縣花蓮市,共7次,均將取得而運送之毒品,分別在花蓮市不詳地點交付予甲○○。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緯國 之犯意,於103年7月至10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8樓之7,分別將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陳緯國,共10次。嗣於104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花蓮火車站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7.4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8458公克)、iPhone手機1支及WiFi分享器(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復經陳智平同意後,再前往其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8樓之7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640公克)、分裝袋1包、麻黃素製作程序紀錄表1紙、電話聯絡紀錄1紙及帳冊1本。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緯國、陳志雄、 周偉玲 、 曾光輝 、 曾建誠 、 施月娥 、 邱楨富 、 林煒傑 、 楊明龍 、 黃易群 等人施用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交易對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賴國偉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賴國偉。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光輝之犯意,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光輝。嗣為警於104年1月7日上午6時3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3樓之2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4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8.08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34.963公克)、不明粉末1包、毒品吸食器具7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2台、iPhone手機3支及4萬4000元。
三、陳志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新亮 、 羅信安 施用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交易對象。嗣於104年1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SAMSUNG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證人曾建誠、林煒傑、羅信安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陳智平、陳志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智平之辯護人及被告陳志雄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中即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曾建誠、林煒傑、羅信安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劉新亮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向被告陳志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先前警詢之供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證人劉新亮於警詢時,經隔離詢問,其間並無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又證人劉新亮警詢之陳述與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較為相符,是證人劉新亮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劉新亮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智平、陳志雄及其等辯護人,除於原審就上開證人曾建誠、林煒傑、羅信安、劉新亮於警詢之證述為爭執外,檢察官、被告陳智平、陳志雄、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按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固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在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彼此之間自白得為相互補強,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⒈業據被告陳智平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甲○○、陳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相符。
⒉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
聲監字第185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及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⒊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就被告陳智
平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陳緯國部分,僅有被告陳智平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陳緯國之供證,然兩人所述均屬一致,依上開說明,自得互為補強,是應認被告陳智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⒋此外,被告在國內所為異地運輸毒品之數量,雖與從國境以
外地區大量運輸進入國內有所不同,然依被告與甲○○之聯絡、委任等合作關係及被告所為運輸之方式、次數及逃避偵查等客觀情形,被告陳智平所為亦與一般單純隨身夾帶不同,仍應認與運輸之要件該當。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⒈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陳緯國、陳志雄、曾光輝及曾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周偉玲、施月娥、邱楨富、賴國偉、林煒傑、楊明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易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⒉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82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11
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5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85號、103年度聲監續第33號、103年度聲監續第43號、103年度聲監續第45號通訊監察書及證人施月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資料、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
⒊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雖附表一編號
一、七、八、十二部分,分別僅有被告甲○○之自白及對向犯即共同被告陳緯國、曾建誠之供證、證人施月娥、林煒傑之證述,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緯國、曾建誠之供證、證人施月娥、林煒傑之證述均屬一致,依上開說明,自得互為補強,是應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⒈關於被告陳志雄有於附表五編號一所載之交易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新亮部分:
⑴被告有向證人劉新亮收取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劉新亮於
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9時29分55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與被告陳志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中內容所提到「材料」係指毒品,被告陳志雄於103年12月17日晚上9時30分53秒回傳簡訊說「現在這裡有一個看要過來嗎?」是告訴我他那邊有毒品,後來我有去被告陳志雄租屋處,我有拿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我有拿5,000元給被告陳志雄,他那次給我的量不足,這一次是補上一次的量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41、4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陳志雄約3、4個月,我總共跟被告陳志雄拿過3、4次毒品,每公克約1,000元,103年12月17日我與被告陳志雄之對話,是我要問被告陳志雄有沒有安非他命,通話中的材料就是指安非他命,他說還有一個,我就直接開車到他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吳全住處,這次是因為我於一星期前以5,000元跟他買5公克安非他命,他還欠我2公克,我這次去是要補足上次的量,他這次只給我約1公克的量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53、54頁)。
⑵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⑶承上,可信證人劉新亮對於其向被告陳志雄所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已證述明確。⒉關於被告陳志雄有於附表五編號二所載之交易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信安部分:
⑴證人羅信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2月24日以電話與被
告陳志雄聯絡,我是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陳志雄拿1公克安非他命,我是先拿錢給被告陳志雄,後來他才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有將毒品分給他三分之一,剩下的我帶回去自己施用,我與被告電話中所說「有賺做,沒賺就不要做」是指我請他拿不好意思,我會分給他施用,以免他做白工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35、36頁)。
⑵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⑶細究證人羅信安與被告陳志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103年
12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證人羅信安告訴被告陳志雄「你在家怎樣...人家要拿有辦法嗎」,被告回覆「應該是OK吧」,證人羅信安說「一點點錢還要去跑就麻煩了...我想說你那邊方便我就找你...不然就叫他去找別人就好了」,被告陳志雄回覆「志學車站那邊就有了」,再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02分許,被告陳志雄撥打電話給證人羅信安告訴證人羅信安「拿回來了你要拿是嗎」,證人羅信安回覆「等一下我問一下..那邊多少」,復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證人羅信安撥打電話告訴被告陳志雄「他們那邊2張啦...你可以給他實重1克嗎」,被告陳志雄回覆「好哇」,證人羅信安說「有賺做...沒賺就不要做」,被告陳志雄回覆「還好啦...可以拉」,又證人羅信安亦證稱有將安非他命分給被告陳志雄,衡諸常情,被告陳志雄與證人羅信安既已談妥交易金額、數量,且當證人羅信安問有賺再做,被告陳志雄亦回覆還好、可以,已堪認被告陳志雄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羅信安,客觀上確實有分得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對價。
⒊被告陳志雄固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坦白
認罪(見本院卷二第89頁),揆以上開證據,應認被告陳志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⒋公訴人雖認被告陳志雄與證人羅信安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2
4日下午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前某時許,惟販賣毒品之完成應以毒品之交付與價金之交付為準,縱被告羅信安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前某時許已先交付價金予被告陳志雄,惟被告陳志雄係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後某時許始將毒品交付證人羅信安,自應以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後某時許為販賣毒品完成之時,公訴人對此似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販賣故意之判斷:⒈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志雄及證人周偉玲、施月娥、
邱楨富、賴國偉、林煒傑、楊明龍、黃易群等人間,被告陳志雄與證人劉新亮、羅信安間,均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為上開犯行,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⒊況且,被告甲○○、陳志雄亦分別坦承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則被告等人主觀上分別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智平、甲○○、陳志雄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兩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足資參照。因之,被告陳智平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緯國之犯行;被告甲○○所犯附表二之犯行: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曾光輝施用,數量未達10公克;此外,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智平、甲○○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陳智平、甲○○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一)被告陳志雄部分:核被告陳志雄就關於附表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雄於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志雄所犯附表五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智平部分:核被告陳智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0罪。被告陳智平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陳智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陳智平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智平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就關於附表一編號八、九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關於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關於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之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八、九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所犯附表一、二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被告陳志雄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志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花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坦
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同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購買,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行為人如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僅供承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是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或與委託人合資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不具營利之意圖,且僅係為委託人而持有毒品,與販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⑴被告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固對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均坦承犯
行,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必須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始有予減刑之適用。
⑵被告係於104年1月13日16時03分經警拘提而接受警方詢問,
並於同日19時15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則於21時09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警均僅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而為被告所否認(見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136頁、第113頁至第128頁),嗣檢察官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雖於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43分即先訊問羅信安,復於104年1月14日下午5時38分訊問劉新亮(見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羅信安、劉信亮之供述內容再訊問被告,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隨即於同年2月11日將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被告涉案部分簽併104年度偵字第786號案(見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162頁),旋於同日製作起訴書。可見被告確無機會參酌羅信安、劉信亮所供述情節,以判斷是否認罪,期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
⑶因之,被告經以重罪之罪名遭拘提到場,迄檢察官對被告聲
請羈押過程中,並無辯護人到場協助,且被告亦有上開未能斟酌羅信安、劉信亮所供述情節,旋遭偵結起訴,容有未能獲完整司法照料之事實;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罪,然因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仍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以上開歷程,關於被告程序正義之保護,容有不足之處。
⑷本案復經審酌被告就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其販售之交易金額總共僅7,000元,獲利非鉅,對象係熟識之施用毒品友人,手法單純,足見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五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其於偵查中因檢察官僅於第一次到案時,詢問有無販賣毒品,未於訊問相關同案被告或證人後,再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致被告未能適時澄清其處境而自白犯罪以邀寬典,經參佐公訴檢察官亦同認被告犯後仍有親人隨時關心,家庭系統支持良好,非無改過向善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可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志雄部分,容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不當,自應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雄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以圖不法所得,其行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陳志雄犯後已能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陳志雄所有,用以供販賣毒品之物,業據被告陳志雄供明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志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7,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不明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陳志雄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駁回被告陳智平、被告甲○○上訴部分:
(一)被告陳智平部分:⒈被告陳智平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智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至於轉讓禁藥部分,雖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智平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時,固曾供出上手綽號「龍哥」、「阿興」之人,惟因被告陳智平不知綽號「龍哥」、「阿興」之年籍資料,故無因被告陳智平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綽號「龍哥」、「阿興」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3月23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1日花檢錦自104偵786字第55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59頁),是被告陳智平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陳智平為轉讓禁藥犯行,因其為累犯最輕本刑仍得為有期徒刑3月,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為輕,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執此請求再為減輕其刑一節,尚非可採。
⒌承上,可認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
平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竟不知反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為獲得以較低價格購得毒品,而甘為被告甲○○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1月10日止,7次運送毒品至花蓮地區,使被告甲○○得據以販賣更多施用毒品者,被告並因此購入毒品而轉讓與陳緯國施用,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能配合偵審調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陳智平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犯轉讓禁藥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分別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捌年、壹年陸月),以示懲儆,並無不當。
⒍末查,原審法院104刑管字第56號編號2、3即扣案之白粉1包
、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白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餘淨重7.4017公克)、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34.8458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院104刑管字第56號編號1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64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為被告陳智平運輸毒品犯行所得,自無從在運輸第一級毒品項下沒收,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此為違禁物,且被告陳智平犯轉讓禁藥罪,自得於轉讓禁藥罪項下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WiFi分享器(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分裝袋1包、麻黃素製作程序紀錄表1紙、電話聯絡紀錄1紙及帳冊1本,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陳智平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二)被告甲○○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時均曾供出上手綽號「
阿興」之人,惟因被告甲○○不知綽號「阿興」之年籍資料,故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綽號「阿興」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3月23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1日花檢錦自104偵786字第5590號函在卷可參。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再度主張已供出上手綽號「阿興」之人
,惟經本院依被告甲○○所提供之資料二度函警,均據警方函覆無從因被告甲○○所提供之資料而查獲綽號「阿興」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2月11日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54頁)。⑶此外,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經原審以103年
度聲監字第185號施以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員警即以查獲被告甲○○與被告陳智平間以電話聯繫有關運輸毒品之犯行,亦非因被告甲○○供出被告陳智平因而查獲。
⑷辯護人雖另主張應將扣案被告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送鑑定,以
查明上游之資料使被告得獲減刑寬典一節,因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仍無法得知所謂「阿興」之人,而被告於到案時亦未能具體指出「阿興」之人,已難認阿興之人是否真有其人;況且,該手機,經本院調閱供辯護人檢視後發現遭封鎖,必須經過「23,676,706分鐘」後才能再次輸入密碼,及參佐辯護人所稱手機製造廠商工程人員明白答覆辯護人依照現有技術及設備無法破解手機密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認此部分經審酌被告到庭所為供述,及其與警方互動過程等上情,尚難認有對該手機再另行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⑸因之,被告甲○○確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承上,可認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被告陳智平於外地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至花蓮地區,並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或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且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均甚為龐大,本案共同被告陳智平、陳緯國、陳志雄、曾光輝、曾建誠均向被告甲○○購買後再轉售予他人,其犯行嚴重危害花蓮地區社會治安,其行為顯不可採,並兼衡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審調查,態度尚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以示懲儆,並無不當。
⒋末查,扣案之白粉4包、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後,白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8.0816公克)、晶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34.96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之用,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1萬3,000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16萬7,9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屬被告甲○○所有,用以供販賣毒品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於,不明粉末1包、毒品吸食器具7組、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2台、iPhone牌手機3支及4萬4000元,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甲○○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末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原審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金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瑕疵。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事,難認原審判決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承上,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猶執詞稱應再減其刑,顯無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被告陳智平、甲○○2人之上訴。
肆、被告陳智平、甲○○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表】附表一┌─┬──────┬────┬───┬─────────┬────┬────────────────┐│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交易方式│交易毒品│宣告刑││號│││對象││││├─┼──────┼────┼───┼─────────┼────┼────────────────┤│一│103年10月至│花蓮縣花│陳緯國│甲○○以其所有之不│每次數量│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12月間│蓮市○○││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約1公克│,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00街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0樓之0││號與陳緯國使用之行│毒品甲基│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動電話門號00000000│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00號聯絡,甲○○於│。│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左列交易時間、交易││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地點以1,500元之價││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格,將其所有右列毒││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品販賣與陳緯國,共││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8次。││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103年12月3日│花蓮縣花│陳志雄│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下午4時47分│蓮市○○│周偉玲│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許電話聯絡後│00街00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某時許│0樓之0││00號與陳志雄使用之│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命。│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0000號聯絡,甲○○││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NOKIA││││││易地點以1萬7,000元││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之價格,將其所有右││0000000000SIM卡壹張)││││││列毒品販賣與陳志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周偉玲。││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03年12月4日│花蓮縣花│陳志雄│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8│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晚上7時21分│蓮市○○│周偉玲│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許電話聯絡後│00街00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某時許│0樓之0││00號與陳志雄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0000號聯絡,甲○○││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NOKIA││││││易地點以7,000元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價格,將其所有右列││0000000000SIM卡壹張)││││││毒品販賣與陳志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周偉玲。││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3年12月8日│花蓮縣花│曾光輝│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下午6時51分│蓮市中美││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許電話聯絡後│十一街15││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某時許│號3樓之2││00號與曾光輝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0000號聯絡,甲○○││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NOKIA││││││易地點以1,500元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價格,將其所有右列││0000000000SIM卡壹張)││││││毒品販賣與曾光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103年12月8日│花蓮縣花│曾光輝│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晚上8時36分│蓮市○○││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許電話聯絡後│00街00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某時許│0樓之0││00號與曾光輝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0000號聯絡,甲○○││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NOKIA││││││易地點以1,500元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價格,將其所有右列││0000000000SIM卡壹張)││││││毒品販賣與曾光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103年12月17│花蓮縣花│曾光輝│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日晚上10時9│蓮市○○││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公克之第│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分許電話聯絡│00街00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後某時許│0樓之0││00號與曾光輝使用之│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0000號聯絡,甲○○││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NOKIA││││││易地點以1,500元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價格,將其所有右列││0000000000SIM卡壹張)││││││毒品販賣與曾光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103年5月至同│花蓮縣花│曾建誠│甲○○以不詳方式與│每次數量│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年11月12日間│蓮市○○││曾建誠聯絡後,馮世│約5公克│,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曾建誠於│00街00號││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103年11月13│0樓之0、││交易地點以每公克│毒品甲基│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日至12月25日│花蓮縣花││800元之價格,將其│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於法務部矯正│蓮市○○││所有右列毒品販賣與│。│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署花蓮看守所│路000巷││曾建誠,共10次。││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執行觀察、勒│某處、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戒,起訴書記│蓮縣○○││││產抵償之。│││載甲○○販賣│鄉○○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建誠之期間││││││││係至11月間,││││││││尚欠詳實,應││││││││更正如上)││││││├─┼──────┼────┼───┼─────────┼────┼────────────────┤│八│103年6、7月│花蓮縣○│施月娥│甲○○以不詳方式與│實際數量│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間某日時許│○鄉○○││施月娥聯絡後,馮世│不詳之第│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街00號││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一級毒品│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捌││││││交易地點分別以6,50│海洛因、│點零捌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0元、3,000元、1萬│數量約2│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公克之第│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右列數量之第一級毒│二級毒品│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大麻、實│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際數量不│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詳之第二│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施月娥。│級毒品甲│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基安非他│其財產抵償之。│││││││命。││├─┼──────┼────┼───┼─────────┼────┼────────────────┤│九│103年9月26日│花蓮縣花│施月娥│甲○○以手機程式│數量約│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下午1時許手│蓮市○○││Wechat與施月娥聯絡│0.9公克│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機程式Wechat│00之00號││後,甲○○於左列交│之第一級│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捌│││聯絡後某時許│B棟0樓之││易時間、交易地點分│毒品海洛│點零捌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0││別以6,500元、1萬元│因、數量│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之價格,將其所有右│約12公克│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列毒品販賣與施月娥│之第二級│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毒品甲基│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十│103年9月27日│花蓮縣花│施月娥│甲○○以手機程式│數量約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晚上8時47分│蓮市○○││Wechat與施月娥聯絡│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許手機程式We│00之00號││後,甲○○於左列交│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chat聯絡後某│前││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時許│││1萬4,000元之價格,│命。│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將其所有右列數量之││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他命販賣與施月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103年7月30日│花蓮縣花│邱楨富│甲○○以其所有之NO│實際數量│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一│上午6時42分│蓮市○○││KIA廠牌手機搭配行│不詳之第│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許電話聯絡前│00街00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某時許│0樓之0││00號與邱楨富使用之│甲基安非│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0000號聯絡,甲○○││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於左列交易時間、交││○○○○○號SIM卡使用之NOKIA廠牌││││││易地點以5,000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問號○○││││││價格,將其所有右列││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毒品販賣與邱楨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103年7、8月│花蓮縣花│林煒傑│甲○○以不詳方式與│數量約1│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二│間某日時許│蓮市○○││林煒傑聯絡後,馮世│公克之第│,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00街00號││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二級毒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0樓之0││交易地點以1,700元│甲基安非│袋,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之價格,將其所有右│他命。│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列毒品販賣與林煒傑││、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共2次。││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103年10月30│花蓮縣花│楊明龍│甲○○以不詳方式與│數量約6│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三│日某時許│蓮市○○││楊明龍聯絡後,馮世│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00街00號││麟於左列交易時間、│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0樓之0││交易地點以5,000元│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之價格,將其所有右│他命。│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列毒品販賣與楊明龍││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103年11月10│花蓮縣花│楊明龍│甲○○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6│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四│日凌晨4時52│蓮市○○││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分許電話聯絡│00街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後某時許│0樓之0││號與楊明龍使用之行│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00號聯絡,甲○○於││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左列交易時間、交易││○○○○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地點以5,000元之價││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格,將其所有右列毒││0000000IM卡壹張)沒收,如││││││品販賣與楊明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103年11月28│花蓮縣花│楊明龍│甲○○分別以其所有│數量約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五│日上午9時許│蓮市○○│黃易群│之不詳廠牌手機搭配│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00街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0樓之0││0000、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與楊明龍使用之行動│命。│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電話門號0000000000││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號聯絡及黃易群使用││○○○○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甲○○於左││0000000SIM卡壹張)及搭配││││││列交易時間、交易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點以1萬3,000元之價││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格,將其所有右列毒││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品販賣與楊明龍、黃││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易群。││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103年12月8日│花蓮縣花│楊明龍│甲○○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六│凌晨4時7分許│蓮市○○││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兩之第二│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電話聯絡後某│00街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時許│0樓之0││號與楊明龍使用之行│基安非他│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動電話門號00000000│命。│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00號聯絡,甲○○於││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左列交易時間、交易││○○○○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地點以13,000元之價││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格,將其所有右列毒││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品販賣與楊明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103年12月12│花蓮縣花│楊明龍│甲○○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7│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七│日凌晨1時12│蓮市○○││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公克之第│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分許電話聯絡│00街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後某時許│0樓之0││號與楊明龍使用之行│甲基安非│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00號聯絡,甲○○於││貳台均沒收;搭配門號○○○○○○││││││左列交易時間、交易││○○○○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地點以6,000元之價││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格,將其所有右列毒││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品販賣與楊明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103年11月13│花蓮縣花│賴國偉│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八│日凌晨5時28│蓮市○○││KIA廠牌手機搭配行│0.2至0.3│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許電話聯絡│市場對面││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公克之第│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捌點│││後某時許│之公廁││00號與賴國偉使用之│一級毒品│零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海洛因│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0000號聯絡,甲○○││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於左列交易時間、交││號SIM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易地點,將其所有右││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列毒品無償轉讓與賴││○○○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國偉。││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交易方式│交易毒品│宣告刑││號│││對象││││├─┼──────┼────┼───┼─────────┼────┼────────────────┤│一│103年12月19│花蓮縣花│曾光輝│甲○○以其所有之NO│數量約1│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日晚上7時18│蓮市○○││KIA廠牌手機搭配行│公克之第│月。│││分許電話聯絡│00街00號││動電話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後某時許│0樓之0││00號與曾光輝使用之│甲基安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他命。│││││││0000號聯絡,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右列毒品無││││││││償轉讓曾光輝。│││││││││││└─┴──────┴────┴───┴─────────┴────┴────────────────┘附表三(略)附表四(略)附表五┌─┬──────┬────┬───┬─────────┬────┬────────────────┐│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交易方式│交易毒品│宣告刑││號│││對象││││├─┼──────┼────┼───┼─────────┼────┼────────────────┤│一│103年12月17│花蓮縣○│劉新亮│陳志雄以其所有之SA│數量約5│陳志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日晚上9時29│○○○││MSUNG廠牌手機搭配│公克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分許電話聯絡│000之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前某時許│0樓之00││0000號與劉新亮使用│甲基安非│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他命。│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號聯絡,陳志││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雄於左列交易時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交易地點以5,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之價格,將其所有右││抵償之。
│││││列毒品販賣與劉新亮││││││││。│││├─┼──────┼────┼───┼─────────┼────┼────────────────┤│二│103年12月24│花蓮縣○│羅信安│陳志雄以其所有之SA│數量約1│陳志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日下午4時10│○○○││MSUNG廠牌手機搭配│公克之第│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分許電話聯絡│000之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後某時許│0樓之00││0000號與羅信安使用│甲基安非│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他命。│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號聯絡,陳││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志雄於左列交易時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交易地點以2,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之價格,將其所有││抵償之。││││││右列毒品販賣與羅信││││││││安。│││└─┴──────┴────┴───┴─────────┴────┴────────────────┘附表六(略)附表七(略)附表八(略)附表九
一、被告陳智平涉犯運輸毒品部分※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2/11│(A)│A:嘿,你說│花蓮縣花蓮市○○│││下午│000000000000│B:喂,你怎麼打來這裡,我昏倒│里00鄰○○路000│││08:18:06│甲○○│A:怎樣?沒有電是嗎?│號0樓屋頂││││↓│B:不是啦│││││(B)│A:好啦,好啦│││││000000000000│B:沒關係,那個什麼,大哥有介紹朋友過來,賣那個我是│││││申請人沈保洲│覺得不合啦,那個什麼我們那個EX跟C,成本本來就高│││││持用人陳智平│了,跟人家收就要那麼高了他還這樣子,他那個EX跟C││││││都比較高啦││││││A:他朋友介紹的比較是嗎?││││││B:嗯,他朋友,我們要拿的CA:20塊嘛││││││B:嘿呀,本來20快嘛,差不多要22塊了,那個什麼A:EX呢││││││?││││││B:EX也是要20塊││││││至21塊去了,我電話不方便跟他們講太多││││││A:你EX先拿回來,EX都拿回來││││││B:先拿喔A:EX都拿回來││││││B:這樣先拿A:EX、EX先拿2顆啦││││││B:如果一樣就先拿EX就對了││││││A:EX先拿2百顆啦,剩下的再收C啦││││││B:好啦,好啦,這樣我知道意思,OK││├─┼─────┼──────┼─────────────────────────┼────────┤│2│2014/12/11│(A)│B:喂│花蓮縣花蓮市○○│││下午│000000000000│A:你最好是鋪紅地毯等我喔│路000號頂樓機房│││11:51:09│甲○○│B:鋪紅地,我出去掃地,我現在出去掃地│及屋突││││↓│A:好,好,好,嗯│││││(B)││││││000000000000││││││申請人沈保洲││││││持用人陳智平│││├─┼─────┼──────┼─────────────────────────┼────────┤│3│2014/12/12│(A)│B:嘿,你好│花蓮縣花蓮市○○│││下午│000000000000│A:賣掉了嗎?│里00鄰○○路000│││08:36:02│甲○○│B:蛤?│號0樓屋頂││││↓│A:石頭賣掉了嗎?│││││(B)│B:石頭,我要怎麼賣│││││000000000000│A:你不是有換EX│││││申請人沈保洲│B:有呀,我有換EX呀│││││持用人陳智平│A:換多少了?││││││B:現在這裡還有十幾個EX,那個什麼以後不可以,先不要││││││講這個,我先講電話一下,我等下打給你││├─┼─────┼──────┼─────────────────────────┼────────┤│4│2014/12/13│(A)│A:喂│花蓮縣花蓮市○○│││上午│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里00鄰○○路000│││09:08:10│甲○○│A:在家│號0樓屋頂││││↑│B:我再吃蚵仔麵線,你要來一下嗎?│││││(B)│A:我女兒在哭你沒有聽到│││││000000000000│B:我,我,我那天就跟你說那個了,我那個什麼錢用完了│││││申請人沈保洲│A:什麼錢用完了B:EX跟C的那│││││持用人陳智平│種錢,我自己在用的,我點完了││││││A:我知道啦,我一點啦,沒有了││││││B:我等下要出去了││││││A:就沒有了,我等下拿││││││B:那個誰?我剛才出的時候,鑰匙放在裡面忘記拿了││││││A:好啦││││││B:好││││││││├─┼─────┼──────┼─────────────────────────┼────────┤│5│2014/12/29│(A)│A:議會旁SEVEN叫計程車│花蓮縣花蓮市○○│││上午│000000000000││里00鄰○○路000│││10:13:14│陳智平││號0樓屋頂││││↓││││││(B)││││││000000000000││││││計程車│││├─┼─────┼──────┼─────────────────────────┼────────┤│6│2014/12/29│(A)│A:喂│花蓮縣花蓮市○○│││上午│000000000000│B:喂│○路000號0樓頂│││10:27:18│陳智平-綽號│A:喂,陳大哥喔,我阿宏│││││阿宏│B:嘿│││││↓│A:那個我現在上去,一樣的地方嗎?一樣那個位置嗎?│││││(B)│B:好啦,到車站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00│A:好,OK,我現在上去差不多1.2點到,差不多2點左右│││││1陳大哥│B:蛤?││││││A:2點左右才會到││││││B:喔,好,好A:OK,OK,好││├─┼─────┼──────┼─────────────────────────┼────────┤│7│2014/12/29│(A)│B:喂│花蓮縣花蓮市○○│││上午│000000000000│A:喂,你好│○路000號0樓頂│││10:28:48│陳智平-綽號│B:嘿,打這支啦│││││阿宏│A:喔,好,這樣我知道,好│││││↑│B:吼,好A:OK│││││(B)││││││000000000000││││││陳大哥│││├─┼─────┼──────┼─────────────────────────┼────────┤│8│2014/12/29│(A)│B:喂│台北市○○區○○│││下午│000000000000│A:大哥,我現在到了,我到車站了│車站地下車道-台│││01:31:17│陳智平-綽號│B:你到車站囉│鐵││││阿宏│A:對,對,對│││││↓│B:那你過來新莊這裡│││││(B)│A:新莊哪裡?│││││00000000000│B:嗯,新莊這哩,這個,新莊,你現在車站是嗎│││││39陳大哥│A:嘿,我剛到車站││││││B:你有要馬上走嗎?││││││A:欸,沒關係,大哥你在忙是嗎?││││││B:沒有,沒有,你如果要馬上回頭回去,我就到車站比較││││││快,你就不用再坐計程車了││││││A:沒有啦,我都可以啦,今天時間是有比較多啦││││││B:沒有,那好你過來新莊││││││A:新莊的什麼地方?││││││B:新莊這個中平路││││││A:中平路││││││B:嘿,中平路跟這個力信三街││││││A:喔,中平路跟力信三街,好,這樣我知道││││││B:好││├─┼─────┼──────┼─────────────────────────┼────────┤│9│2014/12/29│(A)│B:喂│新北市○○區○○│││下午│000000000000│A:大哥你等下跟司機講,他沒有去過,你等下│路一段000號0樓機│││01:36:33│陳智平-綽號│A:司機:喂,你靠近哪裡?│房││││阿宏│B:中平路│││││↓│A:司機:中平路他說新平路,我熊熊聽不清楚│││││(B)│B:中平路啦,中平路跟力信三街│││││000000000000│A:司機:力信三街,就靠近那個……│││││9陳大哥│B:中平路跟力信三街啦││││││A:司機:好,我知道,我知道,好,謝謝││├─┼─────┼──────┼─────────────────────────┼────────┤│10│2014/12/29│(A)│B:喂│新北市○○區○○│││下午│000000000000│A:大哥,我現在到了│路000號0樓│││01:57:55│陳智平-綽號│B:到囉,你在路口是嗎?│││││阿宏│A:嘿,對,對,對│││││↓│B:你在那裡等我一下,馬上到│││││(B)│A:OK,OK│││││000000000000││││││9陳大哥│││├─┼─────┼──────┼─────────────────────────┼────────┤│11│2014/12/29│(A)│A:喂│花蓮縣花蓮市○○│││下午│000000000000│B:你人呢?│里00鄰○○路000│││06:53:16│陳智平-綽號│A:你在哪裡?我剛才打的那個人是你嗎?我剛打回去那個人│號0樓屋頂││││阿宏│是誰呀?│││││↑│B:我怎麼知道啦?│││││(B)│A:你媽雞歪咧,你就都不認識呀│││││000000000000│B:你沒事打回去幹什麼?│││││甲○○│A:雞歪,我怎麼知道是誰?我以為是你打來的,我打回去││││││,我跟他說我在那天碰面的地方,我說你知道嗎?他說││││││他知道,你媽牛奶咧││││││B:這個是我的電話,你明知道這是我的電話,你隨便回幹││││││什麼?││││││A:我怎麼知道你的電話多少,我怎麼可能記得││││││B:你在誰哪裡?││││││A:我已經跟人家說要去見面的地方,你還聽不懂我在哪裡││││││?我們見面的地方你不知道在哪裡?喂││││││B::SEVEN是嗎││││││A:喔,我走過去好了,你這樣講出來,我昏倒││││││B:好,好││││││││├─┼─────┼──────┼─────────────────────────┼────────┤│12│2014/12/29│(A)│B:開門喔│花蓮縣花蓮市○○│││下午│000000000000│A:好,好│里00鄰○○路000│││06:56:09│陳智平-綽號││號0樓屋頂││││阿宏││││││↓││││││(B)││││││000000000000││││││甲○○│││││││││└─┴─────┴──────┴─────────────────────────┴────────┘
二、附表一編號二※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2/3│(A)│斌哥如果你認為我這麼小人,那還是不要好了,斌嫂,你想│簡訊花蓮縣花蓮市○│││下午│000000000000│想我們之前是怎樣配合,你跟斌哥解釋一下我們之前是怎麼│○里00鄰○○路000│││04:47:36│甲○○│做的│號0樓屋頂││││↓││││││(B)││││││000000000000││││││申請人張豐菊││││││持用人陳志雄│││├─┼─────┼──────┼──────────────────────────┼─────────┤│2│2014/12/3│000000000000│現在到7-11,匯17對嗎?│簡訊花蓮縣花蓮市○│││下午│甲○○││里00鄰○○路000號0│││5:54:32│↑││樓屋頂││││000000000000││││││申請人張豐菊││││││持用人陳志雄│││├─┼─────┼──────┼──────────────────────────┼─────────┤│3│2014/12/3│000000000000│叔叔借一半,ㄚ姨借2000,還你2000,共17│簡訊花蓮縣花蓮市○│││下午│甲○○││里00鄰○○路000號0│││05:57:00│↑││樓屋頂││││000000000000││││││申請人張豐菊││││││持用人陳志雄│││└─┴─────┴──────┴──────────────────────────┴─────────┘
三、附表一編號三※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2/4│000000000000│找叔叔│簡訊花蓮縣花蓮市○│││下午│甲○○││里00鄰○○路000號0│││07:21:40│↑││樓屋頂││││││││││000000000000││││││申請人張豐菊││││││持用人陳志雄│││├─┼─────┼──────┼──────────────────────────┼─────────┤│2│2014/12/4│000000000000│待會匯6400給叔叔坐8:00的車│簡訊花蓮縣花蓮市○││││甲○○││里00鄰○○路000號0││││↑││樓屋頂││││000000000000││││││申請人張豐菊││││││持用人陳志雄│││└─┴─────┴──────┴──────────────────────────┴─────────┘
四、附表一編號四※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4│2014/12/8│(A)│B:喂│簡訊花蓮縣花蓮市○│││下午│000000000000│A:在三樓囉│里00鄰○○路000號0│││06:51:06│甲○○│B:嘿,三樓了│樓屋頂││││↑│A:好│││││(B)││││││000000000000││││││曾光輝│││└─┴─────┴──────┴──────────────────────────┴─────────┘
五、附表一編號五※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5│2014/12/8│(A)│B:欸,小胖喔│簡訊花蓮縣花蓮市○│││下午│000000000000│A:嘿,嘿│里00鄰○○路000號0│││08:36:40│甲○○│B:那個什麼!那個比較香及比較不香的香水個來一瓶好嗎?我│樓屋頂││││↑│在樓下等你。│││││(B)│A:喔,好,拜拜。你說什麼?│││││000000000000│你說什麼?│││││曾光輝│B:比較香及比較不香的││││││A:好,好││││││B:都來一個。││└─┴─────┴──────┴──────────────────────────┴─────────┘
六、附表一編號六※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2/17│(A)│B:喂│花蓮縣花蓮市○里00││││↓│A:在樓梯這邊│鄰○○路000號0樓屋││││(B)│B:你看一下你的LINE好嗎?│頂││││000000000000│A:我好了,嘿呀│││││曾光輝│B:你看一下你的LINE││││││A:我就已經包好了,沒有那個了││││││B:喔,好││││││A:好,拜拜││└─┴─────┴──────┴──────────────────────────┴─────────┘
七、附表一編號十一※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7/30│(A)│A:喂│花蓮縣○○鄉○○○│││上午│000000000000│B:喂│街000號0樓頂│││06:42:03│邱楨富│A:怎麼了│││││↓│B:打給志明│││││(B)│A:打給志明B:問他在哪裡..│││││000000000000│.叫他過來拿│││││甲○○│A:喔││├─┼─────┼──────┼──────────────────────────┼─────────┤│2│2014/7/30│(A)│B:人家在等你耶││││上午│000000000000│A:他電話打不通││││06:51:03│邱楨富│B:你再打一次A:喔...好│││││↑││││││(B)││││││000000000000││││││甲○○│││└─┴─────┴──────┴──────────────────────────┴─────────┘
八、附表一編號十三※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1/1│(A)│A:喂│花蓮縣○○鄉○○村│││下午│000000000000│B:剛睡飽│00鄰○○街000號0樓│││09:55:15│楊明龍│A:歐│││││↑│B:你找我歐│││││(B)│A:我要跟你說那都沒有用的│││││0000000000│B:是歐,那沒關係,我有跟那個人說了,他說沒關係,他要│││││甲○○│退給人了││││││A:嗯││││││B:你現在在哪裡││││││A:我現在在外面我等一下才會回去家裡││││││B:你回到家再打給我││││││A:OKOK││└─┴─────┴──────┴──────────────────────────┴─────────┘
九、附表一編號十四※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1/10│(A)│B:還沒睡喔│花蓮縣○○鄉○○村│││上午│000000000000│A:我剛剛在洗澡│00鄰○○街000號0樓│││02:31:33│楊明龍│B:你那邊有討海人的限喔│││││↑│A:你說什麼線│││││(B)│B:討海人,走船的阿│││││0000000000│A:你說要用魚的線喔│││││甲○○│B:就是跑船的人,有嗎?││││││A:我這邊想是沒有ㄟ││││││B:沒,沒關係,我等一下先過去你那邊一下││││││A:好││├─┼─────┼──────┼──────────────────────────┼─────────┤│2│2014/11/10│(A)│A:喂│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午│000000000000│B:你到囉│000號0樓頂│││04:52:49│楊明龍│A:恩│││││↓│B:樓梯起來3樓│││││(B)│A:樓梯│││││0000000000馮│B:嘿阿,進來進來3樓│││││世麟│A:好││││││B:到3樓打給我││└─┴─────┴──────┴──────────────────────────┴─────────┘
十、附表一編號十五※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1/23│(A)│A:要去找你,他要跟你訂泡沫的材料│花蓮縣○○鄉○○村│││下午│000000000000│B:好ㄚ│00鄰○○街000號0樓│││11:25:23│楊明龍││││││↓││││││(B)││││││0000000000││││││甲○○│││├─┼─────┼──────┼──────────────────────────┼─────────┤│2│2014/11/24│(A)│A:你那邊可以湊多少給,我現在不夠給人那個│花蓮縣○○鄉○○村│││上午│000000000000│B:現在歐│00鄰○○街000號0樓│││00:23:53│楊明龍│A:嘿呀,你那邊說伊說又漏氣,漏屎│││││↓│B:現在5000A:5000歐│││││(B)│B:嗯│││││0000000000│A:好啦,5000先給我,我再跟人拿8000,我到你那邊打電話│││││黃易群│給你││││││B:好││├─┼─────┼──────┼──────────────────────────┼─────────┤│3│2014/11/24│(A)│B:你不是要來找我A:我現在在跟人收錢│花蓮縣○○鄉○○村│││上午│000000000000│B:好ㄚ好ㄚ│00鄰○○街000號0樓│││00:59:36│楊明龍││││││↑││││││(B)││││││0000000000││││││甲○○│││├─┼─────┼──────┼──────────────────────────┼─────────┤│4│2014/11/24│(A)│A:你要丟前面還是後面,丟下來你不用這樣走來走去│花蓮縣○○鄉○○村│││上午│000000000000│B:我們約外面那一間7-11│00鄰○○街000號0樓│││01:12:27│楊明龍│A:那一間7-11│││││↓│B:面那面那一間7-11│││││(B)│A:現在走,人房子這邊│││││0000000000││││││黃易群│││├─┼─────┼──────┼──────────────────────────┼─────────┤│5│2014/11/24│(A)│B:喂│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午│000000000000│A:我到了│000號0樓頂│││01:37:27│楊明龍││││││↓││││││(B)││││││0000000000││││││甲○○│││└─┴─────┴──────┴──────────────────────────┴─────────┘
十一、附表一編號十六※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2/8│(A)│A:喂│花蓮縣花蓮市○○○│││上午│000000000000│B:你有在忙嗎?│街0號0樓屋頂│││04:07:16│甲○○│A:欸,還好,忙完了,你要過來是嗎?│││││↑│B:嘿,我過去找你一下│││││(B)│A:好,多久?│││││000000000000│B:15分│││││楊明龍│A:嗯,慢5分鐘好了││││││B:好,好││└─┴─────┴──────┴──────────────────────────┴─────────┘
十二、附表一編號十七※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2/12│(A)│B:喂│花蓮縣花蓮市○○里│││上午│000000000000│A:喂│00鄰○○路000號0樓│││01:12:54│甲○○│B:我剛才手機沒電,突然斷掉│屋頂││││↓│A:蛤?│││││(B)│B:我手機沒電,突然斷電啦,你有空嗎?我過去找你│││││00000000000│A:好呀│││││楊明龍│B:喔,好,你現在在家嘛││││││A:多久到?││││││B:應該是再5分鐘││││││A:好啦,幫我買涼的好嗎?││││││B:好,OK││││││A:好,謝謝,拜拜││└─┴─────┴──────┴──────────────────────────┴─────────┘
十三、附表一編號十八※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1/13│(A)│B:喂│花蓮縣花蓮市○○里│││上午│000000000000│A:美崙市場你知道嗎?│○○路00號屋頂│││05:28:59│甲○○│B:嘿,美崙菜市場我知道│││││↓│A:那裡有一個公用廁所你知道嗎?│││││(B)│B:嘿,嘿,我知道,我知道│││││000000000000│A:公用廁所男生,好,最裡面那間坐的│││││賴國偉│B:嘿││││││A:水箱蓋裡面││││││B:好,好,好││││││A:好,要快過去││││││B:好,好,好││├─┼─────┼──────┼──────────────────────────┼─────────┤│2│2014/11/13│(A)│B:Thankyou│花蓮縣花蓮市○○里│││上午│000000000000│A:喔,好B:ok│00鄰○○路000號0樓│││05:42:35│甲○○││屋頂││││↑││││││(B)││││││000000000000││││││賴國偉│││└─┴─────┴──────┴──────────────────────────┴─────────┘
十四、附表二※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2/18│(A)│A:我幫你開門│花蓮縣花蓮市○○里│││下午│000000000000││00鄰○○路000號0樓│││07:18:12│甲○○││屋頂││││↑││││││(B)││││││000000000000││││││曾光輝│││└─┴─────┴──────┴──────────────────────────┴─────────┘
十五、附表三編號一至
三十四、附表四編號四(均為同案被告陳緯國涉案部分之監聽譯文,略)
三十五、附表五編號一※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1│2014/12/17│000000000000│老弟在家嗎?│簡訊花蓮縣○○鄉○│││下午│陳志雄│我因為沒材料現在流浪街頭不敢回去也不敢接電話呢!│○村吳全000號0樓頂│││09:29:55│↑│哈哈│││││000000000000││││││劉新亮│││├─┼─────┼──────┼──────────────────────────┼─────────┤│2│2014/12/17│000000000000│現在這裡有一個要過來看嗎?│簡訊花蓮縣○○鄉○│││下午│陳志雄││○村吳全000號0樓頂│││09:30:53│↓││││││000000000000││││││劉新亮│││├─┼─────┼──────┼──────────────────────────┼─────────┤│3│2014/12/17│000000000000│太好了!我在紙漿廠一下就到│簡訊花蓮縣○○鄉○│││下午│陳志雄││○村吳全000號0樓頂│││09:33:39│↑││││││000000000000││││││劉新亮│││└─┴─────┴──────┴──────────────────────────┴─────────┘
三十六、附表五編號二※監聽譯文┌─┬─────┬──────┬──────────────────────────┬─────────┐│編│日期時間│通話人│通話內容│備註││號│││││├─┼─────┼──────┼──────────────────────────┼─────────┤│2│2014/12/24│(A)│B:喂│簡訊花蓮縣○○鄉○│││下午│000000000000│A:喂│○村吳全000號0樓頂│││04:10:22│陳志雄│B:他們那邊2張啦…你可以給他實重1克嗎│││││↑│A:好哇│││││(B)│B:有賺做…沒賺就不要做│││││000000000000│A:還好啦…可以啦│││││羅信安│B:可以是嗎…我一下我過去…我在外面叫你就好了││││││A:喔…好││││││B:喔…嗯││└─┴─────┴──────┴──────────────────────────┴─────────┘
三十七、附表六編號一至
三十九、附表六編號三(同案被告曾建誠涉案部分之監聽譯文,略)
四十、附表八編號一(同案被告曾建誠涉案部分之監聽譯文,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