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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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羽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被告王羽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
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白色結晶1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1354號,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5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偵查卷第48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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