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95年10月3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98年5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8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於98年7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因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參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且非常容易遵守,而受刑人甲○○前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當更深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是本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次觸犯公共危險罪,自應可非難;另參諸受刑人所非經緩刑宣告之犯行(即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係於95年4月27日晚間因「以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上左右超車,逼使他人車輛停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未及3月旋於95年7月20日再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竟未主動到案執行,於97年5月13日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可稽),堪認受刑人甲○○守法觀念薄弱,且難認已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