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原名 文正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98年9月30日所為98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文正宇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又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雖其不服該裁定並提起本件之抗告。惟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上開97年度簡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該判決本即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本件本院所為之98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本院該裁定末行固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此與前開規定不符,顯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