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即 偉恩 企業行)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 伊有 在一個月前告知開除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給付之25500元係包含預給之退休金及補貼之勞健保費用等在內,原審判命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遺費均有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原告(即被上訴人)於98年9月
30日結束工作,這件事情我(即上訴人)是於9月底跟原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顯然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又上訴人每月以薪資之名義給付被上訴人約255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轉帳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8頁),該25500元之給付不論係何結構組成,因係定期給付予被上訴人,即為經常性給與而全屬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亦可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工作表現不佳而予解僱,不是資遣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被告(即上訴人)是因為虧錢,所以解僱原告(即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頁),已足認上訴人係因虧損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以改稱: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有工作表現不佳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而解僱被上訴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6688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6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