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斌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斌於民國103年2月間起,任職於 李詠樂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家樂福旗艦店地下美食街之紐西蘭牛排館,其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4、5月間,在上開牛排館,拿出其與多位藝人之合照相片予李詠樂觀看,並向李詠樂佯稱其與多位藝人熟識,若透過其投資藝人之演唱會或藝人代言之廣告事業,可獲得可觀利益云云,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牛排館內,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對李詠樂詐騙,致李詠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麒斌所指定不知情之 黃念慈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黃念慈依陳麒斌之指示提領交付予陳麒斌。嗣因陳麒斌未如期交付獲利予李詠樂,經李詠樂詢問,陳麒斌為繼續取信於李詠樂,乃於103年7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票號NO.602173)、1,396,000元(票號NO.602168)之本票各1紙交予李詠樂做為擔保,然自同年8月間起,陳麒斌即未至上開牛排館上班,且避不與李詠樂聯繫,李詠樂始知受騙。
二、陳麒斌與黃念慈係朋友,其等曾與其他友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世界之心大樓」及同區市○○○路之「市政交響曲大樓」等處租屋居住。陳麒斌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世界之心大樓」租屋處,向黃念慈訛稱投資藝人 吳青峰 (即蘇打綠樂團)之演唱會5萬元,將有5倍之獲利,且會一直有獲利云云,致黃念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間,陸續在上開「世界之心大樓」及「市政交響曲大樓」等租屋處,交付5萬元、3萬元及12,000元予陳麒斌。
三、案經李詠樂委任 林萬生 律師、黃念慈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麒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詠樂於偵訊時、證人黃念慈、 陳宥霖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李詠樂所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03年3月31日至103年6月3日)影本1份、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5萬元、1,396,000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證人李詠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103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30日)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4年1月21日國世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黃念慈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104年2月7日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念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4年1月21日國世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黃念慈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33,000元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陳麒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7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其主觀上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是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工作能力,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有資金需求而借貸不易,竟利用證人李詠樂、黃念慈對其之信任,施用詐術向證人李詠樂、黃念慈詐取不法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詐欺犯罪所得、自述二專肄業,現待業中,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然迄今僅賠償證人李詠樂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准予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詐騙證人李詠樂所得之金額達116萬元、詐騙證人黃念慈所得之金額達92,000元,而被告雖前曾簽發面額25萬元、1,396,000元之本票各1張交予證人李詠樂做為擔保,並簽署協議書同意自104年4月起每月給付證人李詠樂5,000元;及簽發面額133,000元之本票1張交予證人黃念慈,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迄今僅給付證人李詠樂1萬元,實難認其有賠償證人李詠樂、黃念慈之誠意,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予以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麒斌對證人李詠樂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被告陳麒斌詐騙之時間、方法│李詠樂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1.│於103年4月14日前數日,向李詠樂訛稱:對蘇│1.103年4月14日匯款3萬元│││打綠樂團之演唱會投資13萬元,可於同年7月3│2.103年5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1日取得25萬元,有12萬元利潤云云,嗣並佯││││裝經紀人「 沈姐 」,透過「WeChat」與李詠樂││││討論投資事宜。││├──┼────────────────────┼───────────────┤│2.│於103年5月13日前數日,向李詠樂訛稱:對歌│103年5月13日匯款7萬元、3萬元│││手 張惠妹 之演唱會投資10萬元,可於同年5月3││││1日取得17萬元,有7萬元利潤云云,嗣並佯裝││││經紀人「沈姐」,透過「WeChat」與李詠樂討││││論投資事宜。││├──┼────────────────────┼───────────────┤│3.│於103年5月16日前數日,向李詠樂訛稱:對S.│1.103年5月16日匯款10萬元│││H.E樂團之演唱會投資40萬元,可於同年12月3│2.103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1日取得150萬元,有110萬元之利潤云云,嗣│3.103年5月20日匯款10萬元│││並佯裝為「沈姐」,透過「WeChat」與李詠樂│4.103年5月22日匯款10萬元│││討論投資事宜。││├──┼────────────────────┼───────────────┤│4.│於103年5月25日前數日,向李詠樂訛稱:對藝│103年5月25日匯款30萬元│││人小S之牛仔褲廣告投資30萬元,可於同年8月││││31日取回投資額30萬元,並獲得銷售額百分之││││10利潤云云,嗣並佯裝經紀人「沈姐」,透過││││「WeChat」與李詠樂討論投資事宜。││├──┼────────────────────┼───────────────┤│5.│於103年6月3日前數日,向李詠樂訛稱:對藝│103年6月3日匯款13萬元│││人 寇乃馨 之內衣廣告投資13萬元,可於同年9││││月3日取回投資額13萬元,並可按內衣銷售量││││,每1件抽取1,000元之利潤云云,嗣並佯裝為││││「沈姐」,透過「WeChat」與李詠樂討論投資││││事宜。││├──┼────────────────────┼───────────────┤│6.│佯裝經紀人「沈姐」,於103年6月21日前數日│1.103年6月21日匯款6萬元│││,透過電話向李詠樂訛稱:要請李詠樂至經紀│2.103年6月22日匯款4萬元│││公司上班,負責與陳麒斌相同之職務,但需經││││股東同意,因此需要給3名股東各2萬元紅包云││││云;再於同年6月21日或22日某時,透過電話││││向李詠樂訛稱:因與股東至酒店喝酒應酬而花││││費4萬元,盼李詠樂負擔云云。││└──┴────────────────────┴───────────────┘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陳麒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之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陳麒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之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陳麒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之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陳麒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之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陳麒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之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陳麒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之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麒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之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