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彥瑀原任職在 胡承佑 所經營「采言文理短期補習班」(設在臺中市○○區○○街○○○號一、二樓),因胡承佑未按時發薪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租屋處,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其部落格網頁(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IOG/WINDSSOUL/00000000,九十五年間,以帳號「WINDSSOUL」向「無名小站」申請登用),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網頁,張貼以「采言文理補習班爛!!!!!!!」為標題,內容為:「死胖子,電話中不是很囂張,講的很大聲阿,要找我算帳,算什麼帳,對小朋友亂說話的人本來就是你吧!你可以對小朋友亂說話,我難道不能跟小朋友說事實嗎?還想找我算帳,薪水不發我都沒找你算帳了。”我可以不發你薪水我跟你講”這種話也講得出口,要不要臉阿,《我拿不到錢你補習班就別想開下去了》,還說我們走著瞧,講得很兇阿,很厲害阿,今天怎麼了,囂張的氣勢呢,欺善怕惡囉,以為學生好欺負阿,平常脾氣好好的你就吃定我阿,那副嘴臉真噁心,睜眼說瞎話還講得那麼自然,臉不紅氣不喘的吧,真是可笑,那麼大的一個人了,當個社會人士也當那麼久了,看肚子就知道,居然還讓一個學生看到社會的黑暗面,人渣、敗類、那唯唯諾諾的樣子,噁心,教我社會性!?撂狠話就是教我社會性?恐嚇別人就是社會性?隨便誣衊別人就是社會性?滿口胡說八道,如果那就是社會性,我也不需要被你教,我們也不是不通情達理,薪水我可以二十號再領,我人真是好ㄟ,我怎麼可以這麼好阿,嘖嘖!采言文理補習班超爛,那裏的主任會被地說家長說老師的壞話,表面上又很虛偽好像人很好,對小朋友也很隨便沒有用心教,在家長面前都是做做樣子,薪水也一直拖一直拖,能拖就拖,工作內容也都跟當初說的不一樣,會一直丟其他工作給你,壓榨你,一小時一百塊,不划算阿,千萬不要被他騙!!!!!」等語,使胡承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胡承佑經友人告知後,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家中,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網頁後始發現,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黃彥瑀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黃彥瑀被訴犯妨害名譽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 胡照賢 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再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黃彥瑀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無非是以胡承佑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與黃彥瑀部落格文章網頁列印資料三張附卷為論據。
五、訊據黃彥瑀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租屋處,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其部落格網頁,張貼上述公訴意旨所載「我拿不到錢你補習班就別想開下去了」等內容,然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胡承佑所開設補習班打工,沒有拿到薪資,我因為想要拿到薪資,所以才會在自己的部落格上發洩情緒,我並未將起訴書所載文章內容告知胡承佑,胡承佑是上奇摩網搜尋,才找到我的文章,我並沒有主動將該篇文章寄給胡承佑,並無恐嚇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黃彥瑀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記載時間、地點,在伊部落格中刊
登起訴書所記載「我拿不到錢你補習班就別想開下去了」等內容,為黃彥瑀所是認,與胡承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三張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又胡承佑就黃彥瑀於部落格中刊登上開內容,在一00年四
月二十七日警詢中陳稱:「我在一00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我的朋友告知我,我才在臺中市烏日區九德里朋友家中上網而以在奇摩網站輸入「采言補習班」的名稱,可看到黃彥瑀在其部落格所刊載文章內容」、「我只要先進入奇摩網站搜尋打入采言補習班就會出現有我采言補習班的相關資料標題,...。」(警卷第十二頁)等語,又在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陳稱:「在今年四月初,我請朋友黃聖友在臺中市○○區○○路他家中,幫我們補習班架設部落格,辦理公益活動,才發現黃彥瑀在網路上辱罵我們補習班...,。」(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有胡承佑上述警詢與偵查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胡承佑是因為友人告知而透過網路搜尋方式,始連結到黃彥瑀上揭部落格文章,並非黃彥瑀直接、或間接透過第三人對胡承佑表達具有恐嚇意念之語言、文字乙節,應屬明確。
㈢再查,檢察官雖以黃彥瑀有對胡承佑恐嚇行為而提起公訴,
然胡承佑在一00年十月十四日有書立聲明書乙紙向原審法院提出,該聲明書內容稱:「本人針對有關黃彥瑀於九十八年三月於私人部落格貼本案(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五號)所提文章乙事,因文章所提糾紛已事過境遷,且其間黃彥瑀並無其他任何不利於本人之舉措行為,故本人並無畏懼之感,...。」等語,有該聲明書一件附在原審卷第二八頁可憑;且查胡承佑在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及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中,皆在指稱黃彥瑀上開部落格文章足以毀謗渠所經營采言補習班聲譽,從未指訴黃彥瑀有對渠出言恐嚇,而有致 渠心生 畏懼行為,後在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檢察官詢以「黃彥瑀所刊登文章內容中,有「..我拿不到錢你補習班就別想開下去了...」等語,是否足以讓你心生畏懼?」時,胡承佑始表示會擔心該部落格文章會影響采言補習班形象等語。是依據胡承佑在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詢與一00年六月二七日偵查中先後陳述內容可知渠所在意者是黃彥瑀上開部落格文章是否會影響所經營采言補習班招生,非因黃彥瑀上述部落格文章乃致渠心生畏懼至明。是胡承佑在一00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審法提出聲明書所稱:「本人針對有關黃彥瑀於九十八年三月於私人部落格貼本案(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五號)所提文章乙事,因文章所提糾紛已事過境遷,且其間黃彥瑀並無其他任何不利於本人之舉措行為,故本人並無畏懼之感,...。」等語,即不因黃彥瑀上開部落格文章致心生畏懼等語,當是事實,堪可採認。
㈣是本案黃彥瑀雖有製作上開部落格文章,而胡承佑所得以知
悉是因為渠友人告知而透過網路搜尋方式,始連結到黃彥瑀上揭部落格文章,並非黃彥瑀直接或間接透過第三人對胡承佑表達具有恐嚇意念之語言、文字,又依據胡承佑在一00年四月二七日警詢與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初次偵查中陳述內容,暨胡承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聲明書,堪認胡承佑並未因黃彥瑀製作上開部落格文章而心生畏懼,黃彥瑀所為自核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未合,難遽以該罪論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黃彥瑀犯有恐嚇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彥瑀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恐嚇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黃彥瑀犯罪,自應為黃彥瑀無罪判決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黃彥瑀被訴犯恐嚇罪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黃彥瑀犯有起訴書所指恐嚇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