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林勃 因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被告 杜香頡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 律師
鍾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林俊元 為崧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崧宏建設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之母 謝妙微 自民國95年間受僱於崧宏建設公司,擔任公司之不動產銷售業務員。至105年5月因崧宏建設公司所規劃之預售屋建案「北高雄一品苑」開始預售,謝妙微向林俊元表示其女即被告欲購買上開建案其中「戶別A11」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與崧宏建設公司並簽立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900萬元,總價為2650萬元。然於106年間,因被告之資金不足,被告乃透過其母謝妙微向林俊元表示欲借貸約900萬元,用以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因考量謝妙微任職於崧宏建設公司,且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可供擔保,故允諾被告借貸之要求,遂於106年9月間以原告為貸與人、被告為借用人,成立9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自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900萬元(下稱系爭轉帳款),並分別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被告 華泰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華泰帳戶),以此方式交付借款,是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未立借據、書面契約,惟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已經合致,仍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另兩造雖未約定具體清償日期,惟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間送達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催告,雖未訂有1個月之期限,惟僅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符合民法第478條所規定之催告要件,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透過其母親謝妙微向原告或原告之父林俊元商借任何款項,且兩造亦未就借款事宜曾有過任何直接聯繫,是被告自無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又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900萬元,係謝妙微與原告及林俊元間之金錢往來,而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而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或因清償債務、或基於買賣關係給付價金、或借用他人帳戶寄放金錢、或將該款項贈與他人均非無可能,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900萬元,依一般金錢往來常規,如此鉅額款項應不可能未立書面借據及未約定還款日期、利息等重要事項,顯悖於常理,況證人謝妙微亦表示上開款項係出售臺南市○○區○○○街○○巷○號14樓之11之房屋之價金、銷售房屋之獎金及原告之父林俊元同意折讓系爭房地價金而來,並非被告向原告商借之款項,故實難逕以上開匯款資料即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以及傳喚證人林俊元到庭作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等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於107年7月29日分別與訴外人 洪明宏 及崧宏建設公司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以175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另以900萬元購買編號A11之建物,買賣價金共計2650萬元,又系爭原告帳戶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匯款金額共計900萬元,而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不知名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崧宏建設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拆款表、現金收入傳票、崧宏建設公司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69268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2-22頁;本院卷一第36-58頁;本院卷二第44-59頁、第128-140頁),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不足,因而透過其母親謝妙微向原告父親林俊元表示,欲向原告借款9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並提出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資料為證。然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認識被告,但是很少互動往來,私底下也只有一次因為長輩問題而用電話聯繫過一次,我跟被告間的關係沒有好到可以借錢給被告,且我跟被告間先前也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林俊元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間私底下沒有事情沒有聯絡,兩造間熟識的程度只是見面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之情誼存在,原告亦坦認雙方未簽訂任何書面消費借貸契約或借據、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25頁),是依兩造關係,原告應無可能在雙方未簽訂任何書面消費借貸契約或借據、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之情況下,將900萬元之鉅款借予被告。
2.而證人即被告母親謝妙微到庭證稱:系爭被告華泰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我及被告一起保管,帳戶內的款項是我的,我所有的現金都在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內,另我跟原告父親林俊元交往12年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第105頁),佐以證人林俊元證稱:我是崧宏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跟原告相比,資力比較雄厚,在謝妙微106年開口說有資金需求時,我們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且如謝妙微沒有辭職,107年可以獲得700萬元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又兩造均不否認謝妙微為崧宏建設公司之員工,是依兩造及兩造之父母間之關係觀之,證人謝妙微與原告間有資金之流通應較為合理。再參以原告陳稱在106年6、7月時,被告及謝妙微一起到案場,謝妙微說要跟公司買房子,希望可以跟我借200萬元,因為謝妙微在我們公司工作10餘年,有信賴關係,且我認為謝妙微有資力,所以我才敢把錢借給他,我忘記被告有無開口向我借錢,但是主要都是謝妙微跟我談,因為我們是預售屋,所以有每期工程款要給付,那時候謝妙微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跟我說希望可以再借他700萬元,謝妙微在跟我說要借700萬元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以及證人林俊元證稱:謝妙微在106年6月間,第一次說她沒錢繳貸款,當時借200萬元,700萬元是107年2、3月借,總共900萬元,兩次借款都是謝妙微跟我提起說要借,借款過程被告沒有向我開口借錢,我也沒有跟被告本人問過是否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原告及證人林俊元均一致指稱係由謝妙微開口表示有資金需求,而非被告直接開口向原告或證人林俊元借錢,嗣後原告又將200萬元、700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衡情謝妙微應有使用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原告方會於謝妙微提出資金需求後,依謝妙微指示將900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兩個帳戶,則被告辯稱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900萬元是謝妙微與林俊元及原告間之金錢往來,與被告無涉等語,尚非無據。準此,原告係因謝妙微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內,與被告無關,則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及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名義上縱為被告所有,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3.又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被告卻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0日、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給崧宏建設公司;另被告早於107年1月3日自系爭華南帳戶匯款30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崧宏建設公司,但原告卻於107年2月7日方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泰帳戶;另原告於107年2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泰帳戶,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始自系爭華南帳戶匯款200萬元給崧宏建設公司;另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華泰帳戶,被告卻於107年4月30日始自系爭華南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崧宏建設公司。則依上開資金流向可知,被告絕大部分買賣價金均係以系爭華南帳戶匯款予崧宏建設公司,然原告僅曾將200萬元匯入系爭華南帳戶,其餘700萬元均係匯入被告母親謝妙微共同使用之系爭華泰帳戶,且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或系爭被告華泰帳戶之時間點,不是比被告繳納買賣價金給崧宏建設公司之時間晚,就是比被告繳納買賣價金給崧宏建設公司之時間提早約1個月以上,時間上被告並無借款以繳納買賣價金之急迫性。再參以被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主要帳戶即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內,自106年1月1日起,亦不乏有大筆之資金存入,例如106年1月10日曾存入64萬9,230元、同年2月10日存入64萬9,229元、同年5月31日存入75萬元、同年6月15日存入97萬元、同年11月15日存入50萬元、107年1月2日存入250萬元、同年6月21日存入97萬元、同年7月9日存入125萬5,025元(見本院卷二第47-54頁),顯見系爭被告華南帳戶內亦有相當之資金流入,並非全需仰賴原告匯入之資金方得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而需借款900萬元等語,亦非無疑。
4.至證人林俊元雖到庭證稱:被告沒有錢繳貸款,就告訴她媽媽謝妙微說要借錢,謝妙微就跟我說被告沒有辦法付貸款,我就說可以借被告,後面就是被告、謝妙微跟原告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證人林俊元亦證稱:上開借款過程被告沒有告訴我說要借錢,都是謝妙微說的,我沒有跟被告問過是否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91、97頁),則證人林俊元既未親自聽聞被告曾表示有借款之意,實難以證人林俊元上開證言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四)綜上,尚難僅以原告匯款之行為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證人林俊元之證言,亦難認定被告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佐以原告亦坦認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約定利息及具體還款日期,則兩造間既無特別之情誼存在,原告應無將900萬元之款項以無息、未約定還款期間之方式借予被告之理,更無可能未簽訂任何書面借貸契約或借據以擔保自己之債權。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900萬元之匯款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一:
┌─┬──────┬────┐│編│轉帳日期│金額││號│││├─┼──────┼────┤│1.│106年9月21日│200萬元│├─┼──────┼────┤│2.│107年2月7日│300萬元│├─┼──────┼────┤│3.│107年2月9日│200萬元│├─┼──────┼────┤│4.│107年3月15日│200萬元│└─┴──────┴────┘附表二:
┌─┬───────┬────┬───────────┐│編│轉帳日期│金額│證據││號││││├─┼───────┼────┼───────────┤│1│105年7月29日│50萬元│卷1第53頁、卷2第45頁│├─┼───────┼────┼───────────┤│2│106年1月5日│100萬元│卷1第54頁、卷2第47頁│├─┼───────┼────┼───────────┤│3.│106年10月19日│100萬元│卷1第54頁、卷2第51頁│├─┼───────┼────┼───────────┤│4.│106年11月10日│100萬元│卷1第55頁、卷2第51頁│├─┼───────┼────┼───────────┤│5.│106年11月13日│100萬元│卷1第55頁、卷2第134頁│├─┼───────┼────┼───────────┤│6.│107年1月3日│300萬元│卷1第56頁、卷2第52頁│├─┼───────┼────┼───────────┤│7.│107年2月22日│200萬元│卷1第56頁、卷2第52頁│├─┼───────┼────┼───────────┤│8.│107年4月30日│400萬元│卷1第57頁、卷2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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