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7號
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村上列被告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80號、軍偵字第11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0時14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著白色連身洋裝,騎乘其子戊○○(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空地,進入停放該處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車門未上鎖,已報廢,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將引擎蓋打開後,以不詳方式拆卸引擎室之汽車電瓶1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乙○○之兄甲○○發覺電瓶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108年度易字第141號)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子即證人戊○○所有,且其平時使用該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犯的,警察沒有當場抓到我,在我家發現女裝不能證明我犯案,那些女裝是我女朋友的,而且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身形跟我不同,我根本穿不下那些女裝,而且案發時我在開遊覽車云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易卷第71頁、審易卷第89頁至第93頁、易卷第115頁),經查:
(一)某人(下稱某甲)於107年10月3日10時14分許,頭戴藍色安全帽、身穿白色連身洋裝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空地,進入車門未上鎖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已報廢,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將引擎蓋打開後,以不詳方式拆卸並竊取引擎室之汽車電瓶1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7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118-1至118-39頁,勘驗結果顯示當時拍到一名穿白色洋裝,頭戴藍色安全帽之人騎車至案發地點進入汽車,並打開汽車引擎蓋一段時間後,蓋上引擎蓋再騎車離去)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警方於案發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案發後不久(10時21分許)有一名穿著白色洋裝,頭戴藍色安全帽之人騎乘深色機車行經久昌街路段(久昌街53巷12弄15號)被拍攝入鏡,且該機車踏板上放有白色方型,外觀似汽車電瓶之物體(如擷圖61至62),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易卷第94頁、第118-61頁),由上開機車被拍到時間、地點均與案發時間、地點接近,且穿著特徵及車上載有外觀與電瓶相似之物之事實,足見當時騎車被拍到之人即為某甲無疑。又經本院勘驗其他於相近時間在久昌街路段拍到某甲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某甲為男性身材且有肌肉,所穿著洋裝為白色V領,肩膀處有縷空蕾絲設計(如擷圖41至44,見易卷第118-41至118-43頁),洋裝尺寸過小,有緊勒、陷入身體之情形(如擷圖59至62,見易卷第118-59至118-61頁);某甲頭戴之藍色安全帽為半罩式,安全帽前方兩側有黑色長型透氣孔(如擷圖56至58,見易卷第118-55至118-57頁);機車左側車身坐墊下方扶手處可看到烤漆剝落之白色痕跡(如擷圖61至63,見易卷第118-61至118-63頁),有勘驗筆錄(見易卷第92頁至第94頁)及上開擷圖在卷可稽。又警方於本案發生、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因被告曾有穿著女裝於高雄市左營區竊取電瓶之前案紀錄,認本案與該案作案手法相似且有地緣關係,而於107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經被告同意後進入其住處,並在其住處內發現白色洋裝(V領,肩膀處有縷空蕾絲設計,見警卷第39頁)、藍色安全帽(前方有黑色長型氣孔,見警卷第36頁),並在被告住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左側車身坐墊下方扶手處有烤漆剝落、呈現白色情形(見警卷第35頁),且該機車正面特徵與監視器畫面拍到某甲所騎之機車正面相同,顯為同一款式(見警卷第35頁),有證人即員警 陳葦庭 、 張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4頁)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即被告之子戊○○所有,平時是被告使用該機車乙情,業經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相符,並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故某甲行竊當時騎乘機車之款式與被告平時所用之機車之款式及特徵(左側相同位置烤漆剝落)相同,所戴安全帽之特徵與被告住處之安全帽相符(均為藍色有黑色長型氣孔),所穿洋裝亦與被告住處之洋裝特徵相符(白色、V領、肩膀部位有縷空蕾絲),再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均明確證稱:畫面中的人(某甲)看起來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7頁、易卷第106頁),已顯示某甲即為被告,對照被告前曾於102年2月、3月間,2度喬裝女性騎乘機車竊取電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該次行竊之犯案手法特殊,且與本案相同,益證本案行竊之某甲即為被告無疑。至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警方發現之女裝為其女友所有云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易卷第71頁),並於警詢時辯稱:警方發現的洋裝跟女鞋是我女友「 陳亮亮 」的,因為她的衣服不要了,所以我就幫她洗好暫放在我家一樓客廳塑膠袋內云云(見警卷第12頁),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警方在其住處衣櫃翻出一件女裝,故意要整其云云(見偵卷第30頁),與其警詢時所述衣服是放在客廳塑膠袋不符,先後所述不一;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在北部當兵,放假時會回被告住處,該處平常是被告一個人住,我沒有聽被告提過交女朋友,也沒有看過該處有女性出入或在該處看到女性衣物等語(見易卷第106頁至第109頁),亦顯示被告所述可疑。何況一般而言,男女朋友之間應不致對彼此的姓名、聯絡方式一無所悉,但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陳亮亮」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後,卻無法作出任何具體說明(見警卷第12頁),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所稱女友「陳亮亮」之事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所辯已難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其不可能穿得下警方發現的衣服云云,然查:警方在被告住處發現該白色洋裝後,曾將該洋裝放在被告身旁比對拍照,從照片看起來被告身體僅略寬於該件洋裝,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且從前述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到當天某甲穿著白色洋裝行竊時,因該洋裝尺寸過小而有緊勒、陷入身體情形,業如前述,此一情形自有可能是勉強穿上尺寸不合之洋裝所致,被告所辯其不可能穿上該件洋裝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雖又於偵訊時辯稱其案發當天在跑遊覽車云云(見偵卷第30頁),惟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自己案發時是在九如路、安東街的大客車停車格,去找住在安東街30幾號的朋友陳小姐,在陳小姐住處睡覺云云(見警卷第6頁)不符,又無任何事證可資佐認,所辯自難憑採。
3、被告所辯既無可採,本案又有前述事證可認被告即為某甲,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前述竊取汽車電瓶犯行乙情,自堪認定。又因依前述監視器畫面等事證,無法看出被告行竊時是否有攜帶工具,故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電瓶拆下並竊取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議,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數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另參酌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方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目前單獨居住,兒子偶爾回家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取之汽車電瓶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108年度易字第137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有竊盜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陳葦庭、張瑋於107年10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住處附近埋伏,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欲返回其住處之際,於其住處前將之攔查,並發現被告滿身酒氣,欲對之實施吐氣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15之數據,尚不構成公共危險罪)。被告因員警執行公務將之攔查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56分許,於該處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警員陳葦庭、 張璋 口出:「幹」之具有污辱性之言語,藉以貶低警員執行公務之社會評價,又於同日19時25分許,完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15毫克之數據後,再次口出:「幹」之言語,辱罵在場之警員陳葦庭、張璋,足以貶低警員執行公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葦庭、張瑋之職務報告、案發當時之祕錄器影片譯文、蒐證照片、吐氣含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說「看」不是「幹」,我是板橋人口音比較重,是警察故意要整我云云(見易卷第73頁)。經查:
(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陳葦庭、張瑋於107年10月10日18時40分許因認被告涉嫌竊盜案件(即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至被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竹門巷住處附近埋伏,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之際,於其住處前將其攔查,嗣因發現被告身有酒氣,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審易卷第97頁),並有證人陳葦庭、張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卷第97頁至第106頁)、證人陳葦庭、張瑋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9頁)、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陳葦庭、張瑋於攔查被告後,就竊案之事詢問被告,因被告否認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又因警方發現被告身有酒氣,向被告表示要實施酒測,雙方另因酒測之事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曾3度口出「幹」(1次於實施酒測前,1次於實施酒測後,1次於員警逮捕上銬時,又其中第1、2次即分別為起訴意旨所指18時56分、19時23分所說的「幹」)之言語等情,有證人陳葦庭、張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卷第97頁至第106頁),警方製作之密錄器影片譯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9頁)及本院勘驗案發過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卷第74頁至第91頁)。至被告雖否認當時有說「幹」,辯稱自己說的是「看」,只是自己是板橋人口音比較重云云(見易卷第73頁),惟被告當時說的是「幹」而非「看」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主張時,所說的「看」跟「幹」發音明顯不同而可清楚區分,若被告果真是因口音問題而將「看」與「幹」發成類似的音,理應不致於本院審理時就突然改善,且本院就此詢問被告,被告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釋(見易卷第88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子戊○○於本院勘驗密錄器影片時在場,並於看完影片後證稱:我聽到被告講的都是「幹」,被告平常沒事講話就會夾一句「幹」,類似口頭禪或語尾助詞那樣等語(見易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益徵 被告當時所說的就是「幹」而非「看」,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二)惟按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特定公務員之意思,縱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口出依社會通念為不堪入耳、粗俗之穢語(即俗稱之三字經),亦難遽以該罪相繩。而此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藉以探知行為人真意,並不能因行為人有負面情緒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具體狀況,應綜合觀察行為人的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的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緣由等綜合判斷之。另臺灣社會部分民眾因為教育、文化及身處環境等因素,日常對話過程常使用類似「他媽的」、「幹」等較為粗俗不雅的詞句,甚至將之當作日常生活對話的發語詞、口頭禪等亦所在多有,此為吾人所週知之事實,自不能因為行為人於情緒激動所使用類似言語,即遽認有侮辱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口出前述第1聲「幹」之前,原本在與警方就前述竊案之事進行爭執,警方一再詢問被告該案是否其所犯,並於發現被告身有酒味,且被告一再否認之情形下,與被告發生口角,過程中員警向被告表示「嘴巴很囂張」、「沒關係啦,你明天不用開車了」、「我等一下馬上酒測你就知道了」、「你以為你不承認都沒事啦吼?沒關係,反正看看...」、「你如果酒精超過,就沒辦法講情了,要把你移送」、「你不是很厲害嗎,叫律師來啊」、「你現在會怕了」、「嘴巴不是很囂張」、「不認,不認我就照程序來,我看到時候你沒駕照你還能多囂張」「你這誰的車關我什麼事」、「這是你的理由啦」、「你現在就是不敢認」、「你不認那是你家的事,你還是要到法院去開庭,關我什麼事」等語,過程中並數度出現提高音量大聲說話,或與被告互相咆哮之情形,後來被告用手指向員警,向員警大聲表示「你硬要給我拗」、「那是我嗎」等語後,員警亦向被告大聲回以「我要給你拗什麼」、「我拿證據給你看你也不認」、「我給你拗什麼」之後,被告即轉身並口出「幹」字;而被告於口出前述第2聲「幹」之時間點,是在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之後,員警告知被告測試結果並告知被告要依法告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但被告對此結果及警方表示要扣車之事有所不滿,與警方發生爭執,要求再吹一次,又稱車不是自己的、要給其時間等語,且有數次提高音量大聲情形,嗣員警與被告互相大聲咆哮「有什麼意見沒有啦(警)」、「我就沒那個啦(被告)」、「有意見沒有啦(警)」、「我喝一罐啤酒而已啦(被告)」、「有意見沒有啦(警)」、「你真的有夠皮的(警)」後,被告小聲說了一聲「幹」隨即轉頭等情,有本院勘驗密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見易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可稽,顯見當時雙方情緒激動,且互有以情緒性言語刺激對方之情形。以此對照證人張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明明事證確鑿,被告卻完全不承認,所以情緒激動等語(見易卷第105頁),顯示當時員警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事相當不滿,而被告亦對於警方一再強硬要求承認竊盜及酒測之事相當不滿,才會有上開對話發生,依此情形及整體對話脈絡,並考量被告為中年男性,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見易卷第116頁)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環境,及前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沒事就會夾帶「幹」字,類似口頭禪或語尾助詞等情,則被告於上開時點之所以會說「幹」,不無可能是因為一再被要求承認行竊,又與員警互相爭吵、以言語刺激對方下,因一時激動不滿,而口出慣用之不雅言詞「幹」。且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第一次對員警口出「幹」之後,經員警質問被告「你剛剛是在幹甚麼?」、「你剛剛罵那聲幹剛好而已,我要辦你」等語後,被告答稱「是口頭語」、「我不是說三字」,並於員警質問「如果我隨便罵你,這樣可以嗎?」後,反問員警「有三個字嗎?」等語(見易卷第83頁至第84頁),亦顯示被告主觀上可能是認為要有「三個字」(例如一般常見之「幹你娘」等)的,才是罵人用語,如果只是單純一個「幹」則非罵人之意,此與證人戊○○所證被告平常沒事就會把「幹」掛在嘴上當成口頭禪等情,亦屬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2度口出「幹」一詞,實有可能係因本身修養不佳,而在於酒後情緒激動不滿下,將粗俗之口頭禪脫口說出而已,未必是針對特定員警本身有辱罵或貶損之意。
(三)依前述說明,本件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平時習慣、案發時被告有飲酒,且當時與員警發生爭執、情緒激動之情境,認被告說出前述2次「幹」字,雖會使人當場感到不快,但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特定公務員之犯意存在。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出於妨害公務犯意乙情,達到無可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