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98年度竹簡字12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號│││(新臺幣)│日│日│號碼│├─┼─────┼──────┼────┼──┼──┼──┤│1│海德電腦股│新光銀行關東│1,180,00│98年│98年│AB01│││份有限公司│橋分行│0元│2月│2月│0583││││││14日│16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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