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499號聲請人 吳俞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債務還款計畫。
2.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
3.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4.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5.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6.請提出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債務之證明文件,並釋明其保證債務是否已逾期?是否已受催討?
7.每月扶養 吳承翰 7700元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8.受扶養人吳承翰95、96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9.聲請更生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膳食費、油資費、電信費、日用品費證明資料影本。
10.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力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3507元原因為何。
11.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