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9號、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已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乙○○2人所為係未遂,惟被告2人既已將雞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因竊雞過程為被害人甲○○在其住處頂樓目擊,隨即下樓站在被告丙○○與乙○○之機車旁報警,不讓被告丙○○與乙○○離去,惟被告丙○○與乙○○見行跡敗露,隨即逃逸,並將已竊取之雞隻連同飼料袋一併丟棄,是以竊取行為已然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均前曾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丙○○、乙○○共同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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