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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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8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O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10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810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年7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4月間起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7年7月25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即96年4月間起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97年11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且受刑人先後所犯2案件皆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況其前案於96年1月25日遭起訴後,本院96年度易字第810號案件繫屬中,其仍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迄97年2月22日始遭查獲後案,且被告前後所侵害者,均為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犯罪手段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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