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涵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珮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珮涵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與其配偶 許永興 (所涉毀損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承租林宇銘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10樓之房屋。詎林珮涵明知該屋為林宇銘所有,不得任意破壞屋內物品,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即雙方解除租賃契約前之某日,因故與許永興發生爭執,經許永興反鎖該屋主臥房房門後,林珮涵即持鐵鎚(未扣案)敲擊該臥房房門,致令該臥房門框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宇銘。
二、案經林宇銘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珮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銘、證人許永興分別於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8至29、40至4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持上開物品毀損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迄因就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尚有落差,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持以犯毀損罪所用之鐵槌,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