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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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明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第2158號、第2189號、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明健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因被告之子於今年6月28日剛出生,需要被告照料,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判決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 盧榮國卿 於警詢及原審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行竊,對民眾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自陳在洗車廠工作、小孩快出生、月薪新臺幣2萬元,尚需扶養父親等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