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使甲○○陷於錯誤,匯款...」,應補充為「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刑
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
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本案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查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核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㈤爰審酌被告:其素行,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手段、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惟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㈥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