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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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陽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下午7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處,從慢車道之外側第二車道右轉外側第三車道時,疏未注意該第三車道同向後方直行,由 崔安琪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逕行右轉變換車道,致崔安琪緊急煞車後,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膝挫傷、瘀青、腫脹、右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秋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崔安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