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彬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海峰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海峰路6號前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及應注意行經彎道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雨天之彎道路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快速行駛,適告訴人 張聖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峰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至,見告訴人之小客車跨越分向線快速駛來,受迫緊急閃避右偏致車輛失控,撞擊告訴人同車道後方由 張財福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