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508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顏國政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間就附表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2月14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理由則主張原告為被告 曾美夏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請求法院將上項遺產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之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提出97年5月15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給之債權憑證證明其為被告曾美夏之債權人,但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2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由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其遲延利息係自95年11月4日起算,故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上述債權於附表之不動產94年2月14日以遺產協議為登記前業已存在;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已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 毛皓亞 ;另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已於111年4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 楊家榮 ,而上開二人若非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94年2月14日因遺產協議當事人,則本件原告之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倘上開二人為轉得之人,似有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不得撤銷之法定障礙事由;另原告分別於97年、103年及108年間聲請對曾美夏強制執行,且其提出之登記謄本係列印於109年4月15日,應早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卻於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據以撤銷之形成權,似有逾越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