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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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668號
原告耀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洸碩
訴訟代理人 瞿臺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武昌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武昌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之姓名、地址,並提出主任委員當選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武昌第一大廈管理委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武昌第一大廈管理委員」為被告,惟未於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復未提出被告武昌第一大廈管理委員之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