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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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0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謝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619巷內時,與訴外人 張喨景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張喨景因此受有體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張喨景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800元,其中19,900元由同業攤賠,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9,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賠付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張喨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駕駛執照,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既已賠付張喨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張喨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張喨景騎乘機車行至前揭路口時未靠右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是斟酌系爭事故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一半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代位行使張喨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張喨景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9,900元(計算式:39,800元×0.5=19,900)。而原告自 陳同業 攤賠19,900元(見本院卷第9頁),故僅向被告請求19,900元,未逾前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