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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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浩 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向伊借款未還為由,訴請抗告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按其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4680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係遭第三人方向詐騙,伊則因相對人之情緒勒索而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云云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然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涉及相對人起訴合法要件欠缺之補正事項,至抗告人前揭主張情事,核屬相對人起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前揭主張,指謫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468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