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 律師
林倩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驅逐出境、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提供足資辨認上游「陸先生」、「余先生」之資訊,供檢警查緝,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為被告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配合檢警單位進行偵查,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具有運輸毒品之「明確故意」相較,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相關案情平均量刑約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之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並無前科,倘若仍讓被告與運輸毒品集團課以相同之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案除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結果為: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3頁)。又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結果以被告雖供述其上手為「陸先生」、「余先生」,惟並未具體指證「陸先生」、「余先生」之姓名等基本資料,無法據以查知彼等真實身分,本處亦未依其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處113年12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54320號函足參(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不足使偵查機關特定「陸先生」、「余先生」人別,而請求香港司法互助加以查緝,此並非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自屬客觀上無法或難以調查之情,本案即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上手或共犯。是被告主張其已供出上手或共犯,係因偵查機關不作為所致,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被告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取回其投資款項,純係為一己私利。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第二級(附表誤繕為第四級毒品應予更正)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均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卷證繫屬前自白),於原審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㈤本案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為5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