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4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及證據欄第二段第十三行原記載
「證人 黃俊昇 」,應更正為「證人 童楓庭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及證據欄第二段第十三
行原記載「證人黃俊昇」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證人童楓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