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以
被告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未載到期日本
票壹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簽發,以被告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四十萬元之
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
告竟持以聲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票
字第四八三0二號民事裁定准許之,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
原告之前已有部分清償票款,且三年來未曾向被告否認該票
據債權,其訴請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三○號判例揭示上旨。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依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先就本票簽名或蓋章
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部分清償票款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就此項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三年來未曾否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云云,惟亦未就原告於受領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八
三0二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前,即知有系爭
本票存在之事實,舉證以為證明,自無從僅憑原告未曾否認
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至於被
告固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是否相符,惟
既未提出亦未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其日常簽名筆跡以供鑑定
,而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
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二
十八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稽。本院以原告當庭書寫之
簽名筆跡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在報到單上所為之簽名筆跡,與
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相互比對,彼此間之運筆、神韻、個性
、慣性等特徵均有明顯差異,尤以原告所為真正簽名中之「
燦」字,其筆劃正確,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中之同一字,
書寫成筆劃錯誤之「 」,明顯不同,據此已足判斷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之真正簽名,即無再依被告聲請送
請鑑定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由
原告簽名、蓋章或經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則依首揭說明,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據以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