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被   告 丁○○  住彰化縣
被   告 戊○○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里○○街○○號
房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鎮○○
段21建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經催
告搬遷仍置之不離,爰訴請被告遷讓交還上開房屋。被告則
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等出資與其母親共同購置,並非原告之父
親獨資購買,伊等自有泉居住使用,並非無權佔用云云,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存證信函與回執、房屋稅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等出資與其母親( 洪林蘭 )共同購置,
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證人 洪玉梅 雖證稱購置系爭房屋之
金錢係兄弟姐妹共同出資交給母親云云,則縱使被告當時曾
出資交給其母親,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系爭房屋之買受
人或已出資多少金額購置系爭房屋。證人丙○○雖證稱係兄
弟姐妹共同出資由 渠等 之母親買的、借伊大哥(原告之被繼
承人 洪慶祥 )之名義買的云云,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原
告之被繼承人洪慶祥?或渠等之母親洪林蘭?其證詞並不明
確,況如證詞屬實則買受人係被告之母親或原告之被繼承人
,亦非被告二人,被告亦欠缺占有之本權。證人乙○○雖證
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母親(洪林蘭)買的,不是洪慶祥買
的,被告有共同出資,不知登記在誰名下云云,然何以登記
在原告之被繼承人洪慶祥名下(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均未
證明),其後登記在原告之名下(繼承登記)?而依土地法
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在依法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前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無權占有
者行使物上請求權。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其標的金
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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