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補充記載為:民國111年2月7日「晚間7時34分」前某「不詳時」日、第16行第17字後補充「(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害人姓名均應更正為「陳○軒」;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為提供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註冊樂點公司會員之非構成要件行為,且註冊完畢後亦未參與實施後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陳○軒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門號後就沒有再管之後發生的事,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誰及年齡是幾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足見被告於提供門號收取驗證碼後,未曾與被害人互動,無從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門號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附此敘明。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且執行完畢至今已逾3年,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遊戲點數,即提供門號收取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被害人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橋梁維修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阿嬤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門號收取簡訊認證碼,幫助詐欺集團註冊樂點公司會員,所取得之GASH遊戲點數100點,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本件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100點僅約等同10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7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取「GASH」樂點公司之簡訊認證碼,再將簡訊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及簡訊認證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不知情之弟 吳彥霖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供吳彥霖之子胡0宥(101年生,年籍詳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7日前某日,在臺東縣○○鄉○○村○○00號家中,於「小豬出任務」遊戲軟體中,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非SIM卡)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樂點公司註冊會員,乙○○於收取簡訊認證碼後,再將簡訊認證碼提供詐欺集團,登錄註冊「GASH」樂點公司會員編號「VZ0000000000」,以換取100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聊天軟體「聊玩」向陳0軒佯稱可援交,誘騙陳0軒於111年5月2日20時39分許,購買「GASH」遊戲點數5,000點(價值5000元),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給暱稱「iu甜甜」之人,並儲值至樂點公司會員編號「VZ0000000000」內,嗣陳0軒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0軒、證人吳彥霖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樂點公司帳戶註冊資料、儲值明細、遊戲點數購買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門號、簡訊認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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