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順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順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盧順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 楊明条 」,均應
更正為「告訴人 楊進寶 」,「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按:本件被害人楊明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許死亡,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楊進寶於113年1月23日提起告訴,其提告準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明知居住毗鄰之被害人已年逾九十,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便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年長脆弱之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臉部挫傷、左頸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雙眼眶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其傷勢實屬嚴重,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告訴人楊進寶等人因不滿被告所為,而於案發翌日毀損被告住處、毆打被告成傷,有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在案(見偵卷第48至5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
⒊復衡酌被告自87年起至100年間,曾因傷害、公共危險、毒品
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自其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前,已逾9年未有刑事犯罪紀錄,難認其不見悔改,素行雖非良好但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現無業在家照顧及扶養91歲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號被告盧順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順豐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所外面,因故與楊明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明条之臉部,造成楊明条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臉部挫傷、左頸部挫擦傷、臉部撕裂傷約1×0.5公分、雙眼眶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順豐之供述坦承有出手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2證人 吳淑華 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打告訴人2個耳光之事實。3告訴人楊明条之子楊進寶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出手打臉部,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順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楊明条於113年1月19日9時許死亡,告訴人之子楊進寶因而指訴被告於本案涉有傷害致死罪嫌,惟此部分除了告訴人之子楊進寶之個人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外依「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死亡原因為肺炎、敗血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此亦有枋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難論以傷害致死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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