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告 李國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需比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萬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99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醫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40萬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40萬53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