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李志民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巷5之2號附近,因見 陳元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萬能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並隨即駕車離去。嗣於101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為警發現上開失竊車輛,復見李志民及 詹前朕 在上址前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李志民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萬能鑰匙1支及破壞鎖工具1組,經比對該萬能鑰匙與前述自小客車遭破壞之電門鎖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志民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民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9至12、
66、92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三、證人詹前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7至89、92頁)。
四、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5至18、21至25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李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
(一)主刑:爰審酌被告李志民素行不良,本次又因欠缺代步工具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陳元步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破壞鎖工具1組,雖亦為被告所有,然非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不符,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