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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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非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非調字第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鄭永裕
魏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永裕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鄭永裕均置之不理。而相對人鄭永裕與魏翠慧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鄭永裕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53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係「直接提起本訴」(註:應係提起聲請,而非起訴)。惟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債權人未對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行為,且未得受清償前,不得為之。本件依前揭聲請狀之記載可知,其未曾對相對人鄭永裕之財產為扣押行為,此與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必須踐行扣押行為(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已然不符。則聲請人在未對相對人鄭永裕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扣押前,其聲請本院判決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即有不合。
㈡況且,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
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其他動產、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若未踐行扣押相對人鄭永裕財產之程序,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稱相對人鄭永裕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即遽認其毋庸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踐行必要之扣押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鄭永裕及魏翠慧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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