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章
邱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春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邱瑩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春章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瑩德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鍾春章與邱瑩德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9日17時50分許前之某時,由鍾春章騎乘機車搭載邱瑩德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見 陳秋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鍾春章持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門鎖後,發動電門隨即駕車離開。邱瑩德則騎乘上開機車尾隨上開自小貨車前往青草湖山上某處停放後,復由鍾春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邱瑩德前往新竹市○○路之軍人公墓休息。嗣陳秋逢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於駕駛座腳踏墊發現檳榔渣一個,並對鍾春章及邱瑩德進行盤查,另邱瑩德包包內取出殺魚刀1把,經比對上開檳榔渣DNA檢體核對與鍾春章之DNA-STR型別相符,且上開殺魚刀經陳秋逢檢視確認為其所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秋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春章、邱瑩德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春章與邱瑩德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逢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蒐證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100015631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春章與邱瑩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鍾春章與邱瑩德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鍾春章前曾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瑩德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鍾春章與邱瑩德有多次前科素行,竟均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被告2人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