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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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國樑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樑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七0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國樑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二號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既經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則受刑人前所定執行刑均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