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秋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秋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之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105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所定之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後之總和,即4年1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魏秋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第1項│第1項│款│├─────────┼───────────┼───────────┼───────────┤│犯罪日期│104年7月14日上午6、7│104年7月25日上午某時│104年10月10日凌晨5時│││時許││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104年度偵字第6755、67││││、1178號│、1178號│56、675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4號、│104年度訴字第474號、│105年度易字第146號││實││745號│745號│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3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4號、│104年度訴字第474號、│105年度易字第146號││決││745號│745號│105年度訴字第110號││├────┼───────────┼───────────┼───────────┤││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2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4年10月25日下午1時│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104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許│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05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6號│105年度易字第146號│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實││105年度訴字第110號│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6號│105年度易字第146號│105年度訴字第259號││決││105年度訴字第110號│105年度訴字第110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8月8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