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仍應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界限即拘役120日,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拘役50日│101.10.4│本院101│101.12.27│本院101│102.1.22│││防制條例│,如易科│15時30分│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以│許│第6488號││第6488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拘役40日│101.8.16│本院102│102.1.17│本院102│102.2.19│││防制條例│,如易科│22時30分│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以│許│第96號、││第96號、│││││新臺幣││第175號││第175號│││││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拘役40日│101.9.14│本院102│102.1.17│本院102│102.2.19│││防制條例│,如易科│19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以││第96號、││第96號、│││││新臺幣││第175號││第175號│││││1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拘役40日│101.5.25│本院102│102.5.20│本院102│102.6.11│││防制條例│,如易科│13時54分│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以│分許│第1763號││第1763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3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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