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陞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0、204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9年01月21日│99年04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調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308號│第326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041號│99年度簡字第2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7日│99年08月0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5號│99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決│100年04月06日│99年09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