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期起算,刑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法矯司字第○九二○九一一二五一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三十日,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