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民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
100年4月15日99年度交簡字第4320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事出突然,認並無過失,始會駛離現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總共須繳交新臺幣18萬元,造成被告嚴重經濟負擔,經此教訓,被告會謹記在心,不會再犯同樣錯誤,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民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 李嘉茜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應乙霈、田原、邱奕壽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應乙霈、告訴人李嘉茜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無法檢測,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應乙霈、李嘉茜均受有傷害,且傷勢不輕,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救護,離去現場,陷被害人於危險之境,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亦僅判處最低刑度,自無可認為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情形。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