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李漢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9年度雄交簡字第
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第3行「CD8-109」更正為「CD8-019」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漢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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